一段時期來傳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國部分地區流行,為瞭控制疫情社會各屆采取瞭多種有效措施,在大傢努力下非典疫情基本已被有效遏制。在所有阻擊非典的措施中,對非典病人及疑似患者的隔離治療是所有措施中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方法之一,這種做法有《傳染防治法》做為其法律依據。通過這一事件,醫患法律關系的另一個特點顯現出來 ,即醫患之間不是簡單的消費關系,患者不是消費者。…… 一、問題的提出 患者是不是消費者這一問題的提出始發於兩個動因:其一,消協可否介入調處醫療糾紛;其二,醫患糾紛中患者可否要求雙倍返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94年1月1日起實施,該法第十二條明確規定: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依據這一法律規定1985年在我國已成立的消費者組織迅速發展壯大,至九十年代初我國消費者組織在縣以上行政區域已基本普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組織網絡初具規模。消費者協會成立以後圍繞市場經濟下保護消費者權益作瞭大量工作,尤其在打擊假冒偽劣產品、促進消費者建立科學的消費觀等方面取得瞭卓越的成績,在全社會喚醒瞭消費者的權利意識,消協因自己的工作贏得瞭社會的廣泛認同與尊重。 與消費者權利意識上升的同時,全社會的公民的權利意識同步上升,患者作為社會的一員其維護自身權益的要求同樣日益提高。另一方面由於社會的發展,人們生活條件的改善,患者對醫療結果的期待值提高瞭,在這一特定歷史條件下,醫患之間的矛盾日益加深,醫療行政部門處理糾紛的公信力受到前所未有的懷疑,誰來處理醫患之爭成為人們關心的話題,消費者協會的參與自然而然地被提及。王海做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後第一個試嘗依據該法第四十九條向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主張雙倍返還的消費者,其知假買假並依法索賠的行為受到瞭社會的廣泛關註,王海現象成為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的一個獨特現象。前有車後有轍,一些患者在一些糾紛中同樣想到瞭雙倍返還問題,基於以上兩個因素一些患者積極主張患者就是消費者這一觀點,消協也不失時機地介入醫患糾紛以保護患者“這一特殊消費群體”;與此相反醫療從業人員否認醫患之間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醫患之爭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爭議由然而起。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規定患者是消費者 長期以來,患者是不是消費者的爭論有很多見仁見智的觀點,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明文規定患者是消費者。我國是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傢,成文法系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其法律淵源及法律適用均由法律明確規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明確規定該法適用醫患關系;不僅如此有立法和司法解釋權的全國人大及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釋稱醫患之間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因此我們說醫患糾紛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國際上大都不認為患者是消費者,做為大陸法系鼻祖的德國及民事法律比較發達的法國均不認為患者是消費者;我國臺灣地區僅有個別判例認為患者是消費者,這些判例出現後臺灣醫師公會進行強烈反對其後臺灣地區的醫患之爭亦未再適用臺灣地區的“消保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對消費者給出明確的定義,因此一些人稱醫療行業就應當包含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服務之列,事實上這是對醫療服務的一種誤解,關於服務的定義,芬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以讓我們明確看清消費者的內涵,芬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該法所稱商品包括消費性貨物及消費性服務,消費性服務包括修理業、旅遊業、文化業、運輸業、貨物儲藏及保險業等,由此可見醫療衛生業不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服務業之列;印度1986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列明瞭該法所稱服務的內容,醫療行業未在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稱的服務之中。因此我們說從與世界接軌的角度,患者也不是消費者。 三、醫患關系的特點決定瞭患者不是消費者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一種平等主體的民事合同關系,為瞭充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瞭消費者享有以下權利: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監督權、保證得到可供商品和服務的權利,消費者的上述權利在每一個消費行為中都可以也都應當得到落實,反觀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上述權利則難以簡單地套用。 同消費者與經營者是平等主體的民事合同一樣,醫患之間也是一種平等主體的民事合同關系,但是由於醫患關系的特殊性,這一合同關系表現出瞭其他任何合同關系都不具有的特點,這表現在: 1、強制締約:這是公法對醫患合同關系進行的限制,這一特點包括兩個方面,其一,任何情況下醫方無權拒絕患者的治療要求。若病人的病情超出瞭醫生的專業或治療能力,醫生有義務指示患者轉醫,但對危重病人必須就地治療,不得拒絕急救;其二,當患者為甲類傳染病或疑似甲類傳染病時,醫方有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對病人進行強制醫療和強制隔離,顯然一般的消費關系不具有這一特點。 2.醫療服務合同的標的是抽象的診療過程而不是保證醫療結果:一般消費的目的均可要求一定的結果,但是這一目的在醫患法律關系中難以實現,因為現代醫學科學尚不能滿足人們的所有要求,醫護人員在醫療服務合同中隻能保證盡最大的努力,除美容整形變性等特殊醫療服務合同外,要求醫療服務合同達到一定的目的顯然是不可能的。 3.醫生在診療過程中有一定的治療決定權也是醫療服務合同的另一大特點:隨著社會的進步,要求醫生在進行重大侵襲性醫療行為時尊重患者的最終決定權是目前醫療界的共識,這也是法治社會對患者人格權尊重的體現。但是請不要忘記在醫患法律關系中,畢竟醫生掌握專業知識,醫生有豐富的臨床經驗,在一定程度上醫生仍可決定治療方案的取舍,這在其他消費行為中是不能想象的。 4.醫患之間是高度合作的關系:醫患服務合同的另一大特點是雙方在一個合同關系中目標一致,這與其他消費關系也顯著不同。 從醫患法律關系與一般消費合同的顯著差別我們可以看出,醫患法律關系有很多與一般消費關系顯著不同的特點,醫患之間不是簡單地買與賣的關系,二者是以生命健康為代價建立起來的高度協作信任關系,醫患之間不能簡單地用一般消費合同來衡量。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是政府實施的有一定福利性質的公益事業,我國醫療收費尚未實現按成本收費,特別是醫療服務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在醫患關系中患方支付的診療費(而非藥費和器械費,關於藥品與器械筆者將另行專門論述)是一種難以量化的東西,因此醫療糾紛的雙倍返還要求不具有公平性,不應在醫療糾紛中簡單地套用。 四、全社會都應大力保護患者的權益 談到這裡我們反過來提一個問題,患者不是消費者其權益是否就難以保障?答案是否定的,目前我國已相應完備地建立瞭醫事法律制度,不是消費者的患者其權益一樣可以得到保護。 首先,我國《執業醫師法》已經頒佈實施四周年,《執業醫師法》是我國醫事法律制度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該法明確規定瞭較高的從業要求,其目的就是從人員素質上把好進門關以確保患者生命健康權。 其次,《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文件對廣大醫護人員及醫療機構提出瞭較多的要求,從制度上保證瞭患者的合法權益,該《條例》也規定瞭醫患糾紛的索賠途徑及賠償標準,其規定是與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 最後,依據《醫師法》中國醫師協會已經成立各地方醫師協會也在逐步建立,醫師協會的建立是與WHO相適應的一個發展趨勢,協會的重要目的是加強行業管理和行業自律。加強行業管理就是維護患者的權益,而醫師維權決不是以患者權益被侵害為前提,醫師維權的最終目仍然是保護廣大患者的利益,醫患之間沒有根本利益的沖突。 沒有任何經營者可以強迫消費者締結合同,醫方則可在一定條件下對特殊病人進行強制醫療,目前的“非典”治療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是一般的消費關系,醫患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大消費者協會為患者提供保護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不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醫患之爭,患方的權益同樣能夠得以保障;雖然我國的醫患關系還有一些不盡人意之處,相信隨著醫師執業環境的改善,隨著法治化進程的深入開展,良好醫患關系的建立終將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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