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2004年1月23日,甲給乙出具一份承諾書,內容有二:其一,甲為其兒子丙與乙的女兒丁談戀愛,造成丁精神失常,自願承擔丁的住院治療費用、精神損失費、青春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50萬元;其二,在丁住院治療期間,甲自願將一輛轎車交由乙使用。 同年1月24日,甲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控告稱,乙與另外二人用暴力、脅迫的手段,迫使甲給乙出具瞭上述承諾書並將轎車搶走,請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要回承諾書並追回車輛。 公安機關經初查,認…… 二、爭議的焦點及理由 現甲向我所咨詢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討論的過程中,律師們對該承諾書的性質發生瞭爭議,即該承諾書是單務合同,單方允諾,還是單方行為? (一)認為承諾書是合同的理由是:1、該承諾書的主體有二,即甲與乙。2、承諾書的主體是平等的主體。3、該承諾書的內容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4、從承諾書的內賓上看,屬於單務合同。① 同時,認為該承諾書屬於可撤銷的合同。法律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4條第2款。②甲方可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的期間內,即自收到公安機關的不予立案通知收的次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承諾書之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承諾書;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並請求乙方返還車輛,並賠償甲方的損失。 (二)認為承諾書是單方允諾,基理由是:承諾書是甲向乙作出的為甲設定義務,而乙取得權利的意思表示,它符合單方允諾的構成要件。 單方允諾不是合同,因此,認定承諾書為無效。認定無效的法律根據不是合同法,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3項③的規定。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承諾無效的確認之訴,提起無效確認之訴,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④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乙方返還車輛,並賠償甲方的損失。 (三)認為承諾書是單方行為的理由是:該承諾書是甲方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行為,不需要乙方的同意就可以發生法律效力,它與合同行為⑤最大區別在於前者由一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後者則必須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的二個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承諾書是單方行為,而不是合同行為。 認定承諾書無效的法律根據及無效的法律後果,與上述單方允諾理由相同。 三、筆者的觀點 筆者認為,認定承諾書為單務合同的觀點不妥。現對該觀點的理由分別評析如下:其一,該意見的第一個理由是該承諾書的行為主體有甲與乙雙方。主體是甲與乙雙方,不是確認承諾書是單務合同的理由,因為單方允諾及單方行為的主體也是甲與乙雙方,所以,有甲與乙二個主體,不能得出單務合同的結論。其二,第二個理由是主體具有平等性。主體的平等性是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第2條、第3條及合同法第2條、第3條確立瞭平等原則。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單方允諾及單方行為,其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同樣是平等的。其三,第三個理由是承諾書的內容設立瞭民事權利義務。民事法律行為本身就是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所謂私法上的效果,是指民法通則第54條所謂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1]將承諾書界定為單方允諾和單方行為,同樣可以得出其內容是設立瞭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的結論。其四,第四個理由是承諾書的內容屬單務合同。該理由反映瞭論者法理不清與邏輯上的混亂。單務合同是指僅有一方當事人負給付義務的合同。如贈與合同與借用合同是其代表性合同。一方當事人負有義務,對方當事人不負有義務。單務合同是與雙務合同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其區分是以給付義務是否由當事人雙方互負為標準。[2]屬於合同法理論上的分類。作為合同,必須由多個人,通常是由兩個人參與才能成立的法律行為,兩個人(或全體人)所期待的法律後果是因他們之間相互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產生的。[3]意思表示一致,必須采取要約與承諾的方式方能完成。承諾書是甲方的要約,即甲方的意思表示,乙方是如何承諾的呢,?根據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即乙方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如何體現的呢?確定乙方的承諾具有意義,隻有乙方承諾生效時該承諾書才能對甲、乙方雙方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否則,沒有約束力。該承諾書沒有用明示的方式直接表示乙方的同意,也就是說,乙方沒有用語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表意的方法表示其同意該承諾。乙方是否有默示的意思表示,或者說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其承諾呢?回答是否定的。傳統民法理論將意思表示的方式分為二種,即明示和默示二種。默示是指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它包括行為推定與沉默二種。沉默,也稱為不作為的默示,必須以有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確約定為前提。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隻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乙方不存在不作為默示體現其承諾,當無異議。要分析的是乙方是否有以行為推定的方式表現承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該要求即要約,對方未用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諾,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要約的,該行為就是以間接的方式推知乙方的承諾。但從甲方出具承諾書的情況看,甲方自願出具承諾書,並沒有體現出是應乙方的要求,乙方沒有以行為表明接受甲方的要約,不能說乙方有行為表明的承諾。因此,本案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 從另外一個角度分析,即乙方是否有要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內容具體明確; (二) 表明經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乙方希望與甲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存在否,在該案中不清楚。如果一定說有該意思表示,則又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特別是意思表示的內容要具體明確的要求。因此,設若乙方有要約的意思表示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將承諾書的性質界定為單方允諾也不妥當。單方允諾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它的構成要件包括:要件一,它是表意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要件二,單方允諾的內容是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要件三,單方允諾一般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發出。單方允諾的主要類型是懸賞廣告、設立幸運獎和遺贈。 [4]承諾書基本符合單方允諾的要件一和要件二,但卻不符合要件三,即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發出的,承諾書是甲向乙發出的,乙是特定的人,而不是不特定的人。在我國民法上,沒有規定懸賞廣告,也沒有規定設立幸運獎,因此,也沒有單方允諾的一般性的規定,因此,將承諾書認定為單方允諾,沒有法律上的理由。 筆者認為承諾書為單方民事行為。傳統民法學將單方行為區分為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和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二種,前者是指須向相對人表示,始能成立。後者則是指無須向相對人表示,亦能成立。該種區分在德國民法理論上相應地被區分為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和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前者的意思表示在到達相對人時才生效,而後者的意思表示並不以到達為生效要件。[5]二種分類方法實際上並沒有本質的區別,有相對與無相對人的區分是建立在意思表示發出人發出的相對人是否確定為標準,而有無受領的區分則是在相對人以是否受領為標準的,二種區分是相對應的。因此,有相對人單方行為,對應的是需受領的意思表示;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對應的是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撤銷和解除合同為典型的有相對人單方行為或者是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懸賞廣告和動產所有權的拋棄則是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或者說是無需領受的意思表示。 根據上述分類,上述單方允諾實際上是單方行為的一種,即屬於無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也無須對方受領該意思表示。 而承諾書則是甲方給乙方單方出具的,屬於有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乙方接受承諾書並將車輛開走就表示乙受領瞭甲的意思表示,承諾書對甲與乙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因此,承諾書屬於單方行為,不屬於單務合同,也不屬於單方允諾。 單方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一種,在我國現行法上認定其效力的根據是民法通則第55條和第58條,第55條是認定有效的法律根據,第58條則是確認無效的法律根據。根據第58條之規定,乙方以脅迫的手段,使甲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出具承諾書,應當確認甲方出具承諾書及交付轎車的行為無效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的規定,乙方應當返還其占用的車輛,如造成其他損失,應當賠償損失。 孫瑞璽,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大學民商法碩士。 註釋: ① 單務合同是與雙務合同相對應的一個概念,是指僅有一方當事人負給付義務的合同。參閱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 ② 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③ 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無效。 ④ 關於該觀點請參閱崔建遠.合同無效與訴訟時效[J].民商法學,2002,(4):58. ⑤ 傳統民法理論將合同行為作為與單方行為相對應的雙方行為的典型形式,即指由雙方當事人相對應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為。參閱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⑥ 傳統民法理論的該分類有邏輯上的缺陷,意思表示的方式分為明示與默示二種方式,又將默示分為行為推定和沉默,但對默示所下的定義的內涵隻包括行為推定的內容,而不包括沉默含義,但在外延上又包括沉默,犯瞭內涵與外延矛盾的錯誤。因此,筆者認為,默示的定義應當界定為行為人以作為或者以特定情形下的不作為的方式間接表示其內在意思的表意思形式,它包括作為的默示和不作為的默示,作為的默示又稱為行為推定,不作為的默示,又稱為沉默。 參考文獻: [1] 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7. [2] 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 [3] 卡爾•拉倫茨.王曉曄等譯.德國民法通論(下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2. [4] 張廣興.債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6-59. [5] 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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